为规范广州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强化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以及上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按照简化流程、提高效率、优化服务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凡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个体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广州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强化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以及上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按照简化流程、提高效率、优化服务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个体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完整、准确、真实的资料和信息。

  第四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秉公办理、清正廉洁、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第二章 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条件及需提供的资料

  第五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均应向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达到或超过以下规定标准:
  1.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以生产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  
  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含180万元)以上。
  其中,新办(对已开业但从未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可比照新办企业处理)小型商贸企业,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连续12个月)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含180万元)以上的,方可以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上述“以生产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是指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中,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超过50%,批发或零售货物的销售额不到50%。 
  (二)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纳税人;
  (三)具备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资格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四)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加油站;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六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可以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以生产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实际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
  (二)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以生产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新办企业,预计年应税销售额可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
  (三)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及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且人员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预计销售额达到180万元的。
  上述“商贸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贸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以及兼营批发、零售且零售货物的销售额超过50%的商贸企业。
  上述“人员”是指企业已登记在册、与企业签定了劳动合同并已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了社会保险(指失业、医疗、养老和工伤4项社会保险)的企业人员。
  (四)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且人员50人以上,生产经营规模较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预计年应税销售额可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
  (五)实行统一核算的机构,如果总机构属于一般纳税人,而分支机构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或者从事货物批发零售并且全部销售总机构货物,即使该分支机构属于销售额未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也可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除上述全部销售总机构货物的分支机构外,其他从事货物批发零售的分支机构应参照新办小型商贸企业进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
  (六)个体经营者凡符合实际年应税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取得《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以此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至少3个月以上等条件的。
  (七)单一转售电力、自来水的纳税人。
  (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废旧物资经营业务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 

  第七条 下列纳税人不得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个体经营者以外的个人; 
  (二)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纳税人;
  (四)无经营场所、无经营资金、无经营人员的“三无”企业;
  (五)全部销售免税货物的纳税人(政策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条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又均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第九条 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须携带以下基本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厅的综合受理窗口办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表》(附表一)一式两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的经营者,下同)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基本资料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对企业进行实地审核,约见企业相关人员,纳税人须提供以下备查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二)经营场地证明材料(场地属自有的,须提供产权证明;属租用的,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
  (三)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身份证件原件(若外籍人员确实无法提供身份证件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财务人员从业资格证明;
  (四)新办企业需提供具有验资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
  (五)股东(或出资人,下同)证明(如股东为单位的,应提供国税税务登记证或其他相关证件复印件;如股东为自然人的,应提供占10%以上股份的股东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相关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所有开户银行账户、账号的证明材料;
  (七)相关会计账册和凭证原件,包括:总账、分类账、销售明细账、存货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应交税金明细账、资金往来账,原材料和商品出入库单据、运费凭据、水电等费用凭据;
  (八)按照本办法规定可以以预计销售额进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商贸零售企业除外),应提供购销合同原件及公证资料;
  (九)分支机构申请认定的,应同时提供总机构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批复书,以及总机构确认其为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
  (十)从事盐业批发的纳税人以及具备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资格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还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上述备查资料如在税务机关自有资料库中可以查到的,无需要复印留底;如果自有资料库中没有或者资料内容已变更,由税务人员在实地审核时将复印件带回、存档。 

第三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规程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受理
  (一)受理岗位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受理岗位指各区、县级税务机关的征收部门设在办税厅的综合受理岗。
  (二)受理要求
  受理岗位在接收纳税人的资料时,应检查基本资料是否齐全、填写是否完整,核对征管软件中的资料是否与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一致,对不一致的,不予受理,退回纳税人,并通知其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后再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将征管软件打印的《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纳税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连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办理须知》(附表二)一并交纳税人。
  (三)征收部门应于受理当日下午下班前将纳税人递交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表》转交管理部门(管理组)。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审批
  (一)审批权限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终审权在各区、县级税务机关。个体经营者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审批权限集中在广州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
  (二)审批时限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时限为15个工作日,个体经营者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
  (三)约谈、实地审核内容
  管理部门收到纳税人的认定申请基本资料后,在征管软件上录入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并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含两人)进行实地审核。对新办的商贸企业,税务人员还应与企业有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出资人、主管财务人员以及销售、采购、仓储运输等相关业务主管人员)约谈(可与实地审核同时进行)。实地审核后应如实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约谈记录表》(附表三)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调查审批表》(附表四)。约谈、实地审核内容包括:
  1.纳税人备查资料是否齐全。
  2.税务登记资料是否真实。以征管软件打印的纳税人资料卡信息为基础,核实征管软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下信息与纳税人相关证照的内容是否一致,与纳税人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1)纳税人实际经营地址是否与征管软件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
  (2)纳税人实际经营方式是否与征管软件登记的工商业资格一致;
  (3)财务负责人、财务人员的实际情况是否与其在我局征管软件登记的资料一致。
  3.会计核算是否健全。“会计核算健全”是指纳税人的会计核算应具备以下的条件:
  (1)有完善的财务机构,会计和出纳分别设置,财务人员持有从业资格证;
  (2)有完善的核算体系,能够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会计准则》以及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账簿,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核算; 
  (3)会计人员熟悉增值税会计核算方法,能够按照增值税会计核算要求设置会计科目,准确核算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4.纳税人经营情况。
  (1)是否属于无经营场所、无经营资金、无经营人员的“三无”企业。其中:对生产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生产厂房、设备等必备的生产条件;对商贸零售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对大中型商贸企业要特别核实注册资金、银行存款证明、银行账户及企业人数。
  (2)是否有严重的偷、骗、抗税行为。
  (3)是否存在连续3个月未有纳税申报或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而无正当理由的情况。
  (4)是否全部销售免税货物。
  (四)审核结果处理
   1.给予认定
  (1)辅导期认定。对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中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第五条第二款、第四款和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款条件的纳税人,以及第六条第五款的其他从事货物批发零售的分支机构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进入纳税辅导期(不少于6个月)管理。
  (2)正式认定。除上述进行辅导期认定的纳税人外,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其他纳税人,直接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初次设定为6个月(在征管软件“暂认定一般纳税人”进行处理)。纳税辅导期期满前1个月,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条第三款的内容重新进行约谈、实地审核,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①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
  ②约谈、实地审核的结果正常;
  ③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正常;
  ④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6个月或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如果延期期满后仍有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2.变更后给予认定。纳税人实际经营地址等申请认定事项发生变化但未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的,在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后即可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3.给予认定限期改正。对年应税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但会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认定,同时要求纳税人限期改正。
  4.不予认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提供虚假认定资料(包括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和第十款等资料);
  (2)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政策另有规定者除外); 
  (3)无经营场所、无经营资金、无经营人员的“三无”企业;
  (4)有严重的偷、骗、抗税行为;
  (5)连续3个月未有纳税申报或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而无正当理由;
  (6)全部销售免税货物(政策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审核程序
  1.管理部门管理岗人员经约谈、实地调查初审,由被调查的纳税人签具意见后,出具初审意见,报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不同意的,要说明原因、理由。
  2.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管理岗经办人填写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约谈记录表》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调查审批表》的初审意见加具复审意见,报税政部门。对不同意的,要说明原因、理由。
  3.税政部门终审后,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批复书》(一式两份,附表五),将认定资料和一份认定批复书归档,另一份认定批复书送征收部门回复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满,正式一般纳税人的审批,比照上述审核程序进行。

第四章 一般纳税人认定事项变更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认定事项变更,是指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特指涉及增值税应税与非应税项目或征税与免税项目)、经营场地等事项发生变化。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认定事项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并重新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表》,在“申请理由”栏填写变更事项,在“备注”栏填写“认定事项变更”。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处理
  (一)对变更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重新进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对变更除组织机构代码外的其他认定事项的纳税人,延续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应缴销其已领购未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必须重新约见法定代表人,在其出具愿意承担前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该纳税人涉税业务的责任和义务的声明后,可以延续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如不愿承担前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该纳税人涉税义务和责任的,或者没有出具愿意承担前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该纳税人涉税业务的责任和义务声明的,应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在清税清票处理后,自变更之日起按新办企业进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四)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申请认定事项变更资料或重新申请认定资料在征管软件中调整相关的资料,并将纸质资料长期保存。

第五章 违反规定的纳税人的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的纳税人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年应税销售额在一般纳税人标准以上但会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在认定的同时,责令限期3个月内改正,整改期内按辅导期企业管理,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要求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对累计年应税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的纳税人,从次年起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凡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标准并有违规行为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一年内(满12个月)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从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之日起若连续12个月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可以重新申请认定,由区、县级税务机关终审。
  违规行为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1.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严重偷、骗、抗税行为;
  2.连续3个月未有纳税申报或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而无正当理由;
  3.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设备,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原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相关表格可登陆我局网站的“下载园地”下载或在我局委托的中介机构领取。